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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nesday, December 22, 2010

建議修訂證交法 157-1 條 - 企業財報公告 應訂漆黑期


【經濟日報╱記者蕭志忠、楊毅/台北報導】 2010.12.23 03:12 am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劉連煜昨(22)日指出,主管機關訂定規範內線交易的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時,可增訂企業在財報公告前的「漆黑期」,限制公司內部人在漆黑期買賣股票,以明確規範讓內部人能避開誤觸內線交易的地雷。

劉連煜昨天在財經立法促進院籌備處舉辦的「內線交易探討」中指出,主管機關擬將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比較有重大變動者,納入其法律授權、制定管理辦法的內線交易重大消息規範之內;但這項草案認定標準、認定時點等,實務上有困難。

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張平沼表示,根據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將授權給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建議財促院應透過立委,要求主管機關廣邀業界、學者專家參與,或舉辦公聽會,避免技術官僚陷入「閉門造車」的行政權無限上綱,造成業界無所適從。

對此,立委黃偉哲同意將會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溝通,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主管機關須將相關管理辦法,送至立院審查。

劉連煜認為,主管機關可參酌香港交易所的作法,規範企業在公告年報前的60個交易日、公告半年報及季報前的30日內,相關內部人不能買賣股票,讓企業有明確的規範可以遵循,並避免誤觸內線交易。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羅名威指出,目前台灣內線交易法令問題,包括法條文字不精確、規範疊床架屋等。他建議,修法時應加入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構成要件,或設置「售股計畫」等規定,避免處分財產時遭誤認是內線交易。

【2010/12/23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現行157條之1之規定: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
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
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
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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